王振宏申请河北省秦皇岛市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因法律的修改致赔偿请求人被宣告无罪,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修改前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追诉并采取羁押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法律修改后继续对赔偿请求人限制人身自由则丧失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应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王振宏因涉嫌抽逃出资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王振宏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王振宏不服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自2014年3月1日起,王振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已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王振宏无罪。王振宏据此于2015年3月25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王振宏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振宏抽逃出资案二审期间,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由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导致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抽逃出资罪的含义发生变化,故二审法院认为王振宏的行为不再构成抽逃出资罪,并改判其无罪。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追诉并对行为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对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于2014年4月24日发布和实施,但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修改公司法的决定时已经为有关法律规定的实施预留了时间,故对于因公司法修改而不再符合抽逃出资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继续羁押的,已经丧失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羁押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形。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后,继续对王振宏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属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应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遂决定,赔偿王振宏人身自由赔偿金558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王振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就因法律的修改致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否应予国家赔偿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刑事赔偿的原则,因相关法律的修改导致赔偿请求人被宣告无罪,应区分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追诉并采取羁押措施所依据的法律适用情形。法律修改前,因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其羁押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修改后,赔偿请求人的行为依法已不构成犯罪,仍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羁押措施,构成非法羁押,赔偿义务机关应予以赔偿。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今后同类案件处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案例提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