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竞技赛事直播法律关系探析
2003年,电子竞技被正式列为我国体育赛事项目,但对电子竞技直播或转播涉及的法律问题还在探索之中。不久前,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直播“刀塔”游戏案一审结案,这是国内首例判决的电子竞技直播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文对直播电子竞技比赛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以期对处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案情介绍】
《刀塔2》(DOTA2),是完美世界公司引进的一款风靡全球的电子竞技类网络游戏。2014年,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耀宇)与完美世界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打造2015年DOTA2亚洲邀请赛。上海耀宇旗下电子竞技直播网站火猫TV作为上海耀宇的子公司,获得这一赛事在中国大陆的独家转播权。2015年初,首届DOTA2亚洲邀请赛在上海举行,此次比赛汇集了全球最顶尖的DOTA2战队,为夺取最高荣誉展开了激烈争夺。但上海耀宇很快发现,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斗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全程实时直播该赛事。为维护合法权益,上海耀宇多次发函要求广州斗鱼停止赛事直播,但对方未予回应。2015年2月,上海耀宇将广州斗鱼诉至法院。
上海耀宇诉称,公司获得赛事承办权后,投入近1400万元,并在火猫TV进行了全程、实时网络直播。广州斗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斗鱼网站,全程、实时直播了涉案DOTA2亚洲邀请赛,直播内容为原告制作的音像视频,时间持续近1个月,直播比赛共80场,且在直播时擅自使用了上海耀宇的标识。原告认为,公司就涉案赛事形成的音像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被告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就涉案赛事向第三方交纳的许可费高达600万元,如果放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必将严重损害互联网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21.1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广州斗鱼辩称,视频转播权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被告是通过DOTA2游戏客户端的旁观者观战功能获取画面,并未使用原告直播的音像内容,直播时在网页标注原告标识,是对承办涉案赛事方的尊重,故无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告未从涉案赛事直播中获得任何盈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没有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上海耀宇诉广州斗鱼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对其直播的比赛不享有著作权,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法院认定广州斗鱼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直播时在网页上标注上海耀宇的标识,容易误导用户是该公司提供直播,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广州斗鱼赔偿上海耀宇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并刊发声明消除影响,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已同不同产业深度融合,电子竞技游戏就是一个典型。电子竞技游戏指的是利用电子设备作为运动器械进行的人与人之间的智力对抗运动。2003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将电子竞技列为正式体育竞赛项目。
然而,新兴事物引发的法律保护问题涉及多个方面,尤其是上海耀宇诉广州斗鱼一案,作为国内首例电子竞技直播侵权案,更是吸引了业界的关注。虽然案件一审已经审判,但业内关于能否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电子竞技比赛画面的争议仍未停止。
电子竞技比赛画面 是否构成作品?
对于一般体育赛事的版权性质,大多数国家目前都已达成共识,即体育竞技原则上不构成作品。这是因为,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的体育活动不涉及表现艺术美感和表达思想感情等创造活动。由此看出,除了一些艺术性、表演性元素非常多的项目,如体育舞蹈、花样滑冰、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一般的体育赛事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同样,笔者认为,对于电子竞技,比赛是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就整体而言并无独创性。这是因为比赛的结果具有偶然性,比赛的过程充满了随机性和不可重复性,游戏过程中选手的表现和对游戏角色的操控也是为了获得比赛胜利,而不是模仿他人的动作或者表达。尽管选手完成比赛是基于其自身意志,但并非对思想进行表达。
按照国际体育赛事惯例,重大的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垄断了现场直播赛事活动的权利,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进入比赛场地现场拍摄或使用其他方式直播比赛实况。因此,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要想收看比赛实况,只能向该组织者缴费以获得授权进入现场自行直播比赛,或者直接将该组织者摄制的直播信号转播到自己国家或地区。未经赛事组织者同意转播比赛的行为,侵犯了组织者对赛事活动广播权益的控制。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体育赛事的组织方因事先的投入和比赛当中的组织而享有对比赛活动直播的专有权利,但由于比赛竞技活动并不构成作品,因此,未经授权播出比赛的行为仅构成一种财产权意义上的侵犯,即仅是一种对比赛直播准入权的侵犯,与知识产权无关。
就电子竞技而言,知名度较高的国内外大赛能够吸引很多玩家和爱好者,具有较高的商业推广价值和宣传价值,而相应的直播平台多由赛事组织者或者投资者搭建,因而获得了直播比赛的专有权利,非经授权不得播出。但是,盗播行为侵犯的是直播平台对比赛画面的转播权,与广播权不同,这种转播权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一般性的财产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电子竞技比赛画面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非法直播赛事实况 侵犯何种权利?
单纯的电子竞技比赛画面难以构成作品,但是如果对于实时比赛画面配以主持人具有独创性的解说、介绍、评述,可以构成口述作品。此时直播的组织方对其享有著作权,并基于该作品享有广播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实时转播比赛实况,会侵犯比赛直播者的何种权益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3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这种行为没有侵犯以比赛实况评介为内容的口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一种“交互性传播行为”,而网上同步转播比赛直播意味着用户只能在特定时间而不是自己选定的任意时间收看转播。因而,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其次,对于初始传播采取无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犯了游戏直播口述作品的广播权。根据现行著作权法,涉及广播权的行为包括3种模式,即无线广播、有线转播以及公开播放广播。其中,无线广播不但是单独的广播行为,也是其他两种方式的基础。因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受到广播权调整时,首先要判断其初始传播行为是否为无线广播,即是否采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卫星广播组织提供的信号。因此,对于采取无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犯了口述作品的广播权。
再次,对于初始传播采取有线方式的网络传播行为,没有侵犯广播权,但侵犯了直播中口述作品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对于采取有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虽不符合广播权的定义,但如果对其不予禁止,将明显有失公平。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予以调整,即认定此种行为侵犯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那么,上海耀宇诉广州斗鱼案中,为什么法院认定原告诉求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呢?笔者认为,这得从DOTA2本身的一个功能讲起。DOTA2游戏客户端的旁观者观战功能能够实时获取比赛画面,被告从游戏客户端观战功能对比赛画面进行转播,法院认为这些比赛画面是电脑软件自动获得的,没有加入人为的创造性劳动,因而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该案中若被告转播的是原告旗下火猫TV解说的比赛画面,则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这是由于解说内容是由直播赛事节目的制作者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中进行选择、加工和编排,加入独立的解说评论,使声音、解说、画面融为一个整体的节目。因此,整体的电子竞技节目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汇编作品。
上海耀宇诉广州斗鱼侵权案,是国内首例判决的电子竞技直播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无疑为国内火热的电子竞技直播产业敲响了一个警钟,只有充分尊重知识产权,行业才能长期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作者:陈若愚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日